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,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。 本办法所称名木,是指树种珍贵、稀有的,具有重要历史、文化、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。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,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。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林业部门(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)是本市城市和农村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。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。 县(市)、区建设(城市)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[以下简称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]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本辖区内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 古树、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: (一)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; (二)树龄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; (三)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保护。 第六条 市和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,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: (一)名木和一、二级保护的古树,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,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,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; (二)三级保护的古树,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,经市人民政府确认,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; (三)古树后备资源,由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,经县(市)、区人民政府确认,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。 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,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规定。 第七条 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,建立资源档案,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,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。古树名木名录由确认的人民政府公布。 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在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,标明树名、学名、科属、保护等级、树龄、立牌时间、树木编号;对有特殊历史、文化、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、名木,应当有文字说明。 第八条 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,按照下列规定,划定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: (一)名木和一、二级保护的古树,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; (二)三级保护的古树,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; (三)古树后备资源,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。 第九条 在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,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、透气性,不得从事挖掘取土、铺埋管线、堆放杂物、倾倒有害废渣废液、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。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,除法律、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,应当有计划地拆除。发现危及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、生存的,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,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。 在保护区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,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,涉及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,应当事先征求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意见。 第十条 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: (一)生长在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、部队、风景名胜区、森林公园、自然保护区、林区和庙寺用地范围内的,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管护; (二)生长在铁路、公路、水库、湖渠和江河用地范围内的,由铁路、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管护; (三)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、生产绿地、防护绿地范围内的,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; (四)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,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; (五)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,由所在镇(乡)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管护。 (六)其他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,由所在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。 第十一条 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。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,应当到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。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技术规范。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管护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。 遇台风、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,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。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、衰萎、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,应当及时报告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,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,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。 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,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,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,明确责任,作出处理方案,予以注销,并按程序进行备案。 第十三条 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。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,可以向所在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。 市和县(市)、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,用于对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、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、维修,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。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、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。 第十四条 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: (一)名木和一、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一次; (二)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年一次。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,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。检查情况载入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。 第十五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、二级保护的古树。 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。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的,应当按照国务院《城市绿化条例》和《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》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。 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,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。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。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: (一)砍伐; (二)剥损树皮、攀树折枝; (三)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; (四)在树上刻划、敲钉、悬挂或者缠绕物品; (五)损坏树木的支撑、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; (六)其他损害行为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市或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,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: (一)在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,从事挖掘取土、铺埋管线、堆放杂物、倾倒有害废渣废液、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的; (二)在保护区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,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的; (三)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,管护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、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; (四)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,未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的; (五)损坏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、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的。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擅自砍伐、挖掘、移植古树、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以及其他行为致使古树、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,由市或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分别依照《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》和《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。 《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》和《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》中规定的古树名木的价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损坏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,应当依法赔偿损失。 第二十条 市和县(市)、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,致古树、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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